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2-04-27 17:12:00来源于:瑞辉律师事务所

据警民直通车上海4月19日的警情通报,上海静安警方破获一起哄抬物价非法经营案。经查,4月10日以来,犯罪嫌疑人高某(男,42岁)非法租用他人食品经营营业执照在网络平台开店,大量囤积青菜、鸡蛋、鸡、鸭等食品,并大幅抬高价格对外销售,累计销售175余万元,非法获利150余万元。目前,犯罪嫌疑人高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已被静安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在疫情防控期间,由于城市封闭、物资供应紧张,有一些商家趁机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以牟取暴利。这种行为,不仅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增加居民恐慌情绪,商家哄抬疫情防护用品、药品价格的,更会对居民防疫甚至身体健康产生较大影响。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行为,轻则违反行政处罚的规定,重则涉嫌刑事犯罪。

(图片来源:警民直通车上海)

一、哄抬物价的常见情形

根据2020年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以下行为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1、虚构购进成本的;

2、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3、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4、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二)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

1、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2、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3、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4、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三)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2、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四)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2、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3、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4、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二、哄抬物价的法律后果

在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行为,依法将受到行政处罚,如果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1、行政处罚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刑事处罚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4款之规定: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有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哄抬物价的认定标准

上述规定并未对物价“大幅度提高”的标准作出具体的认定,而是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也未对涨价幅度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考虑进货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额以及当下销售价与以往销售价之间的差额,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认定。

 

就上海市而言,2022年3月25日,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发布了《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认为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进销差价率超过2022年3月19日(含当日)前7天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最高进销差价率的,属于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进销差价率=(销售价格—进货价格)/进货价格。其中,“进货价格”不包括经营者从事商品收购、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流通费用。)

上海市的指导意见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进销差价率,只规定超过前期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最高进销差价率的,就属于哄抬价格。

但是仅以超过原最高进销差价率为由,就认定为涨幅过高、哄抬价格,或许存在不妥。

 

2020年,湖北洪湖市华康大药房因0.6元进价口罩卖1元,被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涉嫌哄抬价格被罚42630元,并被没收违法所得14210元。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回应认为,药房“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构成哄抬价格行为。

按照“进销差价率=(销售价格—进货价格)/进货价格”的公式计算,药房的进销差距率=(1-0.6)/1=40%,的确超过了《湖北省局指导意见》所规定的15%标准,但药店每只口罩0.4元的利润,也属于合理的经营利润。其恐怕难以通过这样的“哄抬物价”行为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哄抬物价的行为,侵犯的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社会正常市场秩序。笔者认为,在实际查处哄抬物价行为时,不应当单纯以进销差价率作为认定哄抬物价行为的依据,而应当结合经营者的主观目的、对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以及当下销售价与以往销售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当然,在疫情防控期间的上海,一些商家的进销差价率达到了370%甚至更高,这明显超过了正常的进销差价率,推动了物价的非正常上涨,可以认定经营者具有利用特殊时期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主观故意,这样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小结

在疫情防控期间,部分商家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的事件层出不绝。如果没有法律规范的约束,他们将会更加肆无忌惮,哄抬物价的现象也将会愈来愈严重。这种行为不仅会侵犯居民按照正常市场价格购买生活物资的权利,也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对此,全国有部分省、市发布了疫情期间哄抬物价行为的相关指导意见,各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均有不同,消费者可以关注自己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在疫情防控期间,消费者如果发现有商家哄抬物价、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保留相关证据,通过拨打12345、12315等方式进行举报。

 

 

 

 

来源:“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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