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方式_植物新品种保护_实质性派生品种_侵权诉讼-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11-19 16:40:00来源于:瑞辉律师事务所

       笔者作为植物新品种权律师,呼吁农业科技企业和育种人,在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初审通过后要及时落实植物新品种权的实施许可授权,甚至应当更早于初审通过阶段,在申请日前或者品种试种时就可以拟定新品种实施许可管理方案。例如:约定试种范围与试种条件,约定好在申请初审通过或者授权后采取的实施许可方式、许可费用标准、支付起始日期等。

       笔者认为,根据植物新品种的种类和市场前景,提前计划好实施许可管理制度是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务实做法,相比较在遭受侵害后才提起诉讼更为主动和积极,更有利于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推广应用时,育种人能够顺利的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达成植物新品种保护

       我国《种子法》规定了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中提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但并没有具体规定许可方式。实践中,外资企业或者法律意识较强的品种权人在品种合作时会要求签署类似《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植物新品种权代理销售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及《保密协议》等法律文书,明确约定许可方式、一定期限及区域范围内授权他人培育、种植、生产、销售新品种,并约定按年度或按品种种苗的数量、单价计收许可费等等商业合作模式内容。

       2021年7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中明确:“植物新品种权或者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共有人主张其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共有人单独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该实施收益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实施能力或者实施条件的除外。共有人之一许可他人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收取的许可费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处就提到了“单独实施“和“普通许可方式”。

       因此,笔者认为,植物新品种权人或者共有人很有必要厘清具体许可方式的利弊,农业知识产权亦如此。

 

       根据立法及司法实践,笔者将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方式分为以下几类,前三类更多适用于植物新品种的商业运作策略与保护:  

(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植物新品种权人,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共有人在约定的期限、地域范围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植物新品种权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新品种权人依约不得使用该新品种权。通俗地说,就是许可你实施外,我自己也不能实施了;  

(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植物新品种权人,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共有人在约定的期限、地域范围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植物新品种权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人,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共有人依约定可以实施该植物新品种权,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实施该植物新品种权。通俗地说,就是许可你实施外,我自己也能实施,但我不能再许可其他第三方实施;  

(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植物新品种权人,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共有人在约定的期限、地域范围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并可自行实施植物新品种权,也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通俗地说,就是许可你实施外,我自己也能实施,我还能再许可其他第三方实施;  

(四)强制实施许可,是指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后,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通俗地说,就是植物新品种权被国家征用,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许可实施,品种权人拥有该品种权,但不能自行实施或许可其他第三方实施。

以上前三类许可方式,除非许可合同另有约定外,在发生植物新品种权被侵害时,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植物新品种权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植物新品种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植物新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的许可方式就维权成本、诉讼参与、赔偿额所得分配等都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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