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的效力状态

时间:2012-07-10 03:40:00来源于:瑞辉律师事务所

       作者:瑞辉律师 

      最高法院于6月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为防止大量合同遭遇无效认定,导致社会信用严重缺失,该解释明确承认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独立契约效力,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也予以肯定。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效力状态进行整理,以利于在实践中更好地判断合同的法律风险,厘清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与义务。 

 

成立与生效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起步条件是合同成立,并非是合同生效。即合同在成立后即便是未生效之前,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者而言,应当按约定履行后续义务,包括使已成立的合同生效。
   

生效与未生效
 
  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45条、46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
 
  据此,合同成立后并非都能即时生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主观意志)或者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要求(客观要求),合同完全有可能处于未生效状态。但是处于未生效状态的合同,依然是成立的合同,具有独立契约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可因合同未生效而怠于行使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应尽的义务与责任。“
 
  而合同生效,是合同效力处于最完美状态,对双方当事人不仅具有完全的法律约束力,更具有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法律必要性。

 

有效与无效
 
  严格说,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是已超出了合同当事人自行主观的判断,特别是合同无效状态,其法律后果往往不仅影响合同本身的执行与否,还关系到社会诚信与公共利益等连锁效应,所以对于无效的认定,我国司法已从宽泛适用到限制适用。以前,合同成立后不履行的一方或已违约的一方,常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或主张,以期逃避应尽的履行责任。比如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或者一物多卖的合同,一旦判定无效,其法律结果是互为返还或折价,无需继续履行合同。故宽泛的适用合同无效认定,制裁的往往不是恶意契约人,而是守约方。因而,合同法出台后,相继发布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严格了对合同的无效认定。特别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判定无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强调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绝对不能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对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作出限缩性解释,即“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减少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有效,即合同成立后依法生效,并处于效力存在并可排除无效事由的合同效力状态。合同成立、生效、有效都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必须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必需条件。

 

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
 
  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是对无效产生的时节进行的分类。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是自始无效的法律规定,即无效的约定从合同成立之时即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其无效产生的时间节点是在合同成立之时,进而推之,即从未发生过效力。嗣后无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发生了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原来约定的合同失效的客观事由出现,比如国家颁行了新法或者修正了法律,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归于无效。无效的节点应当是在合同开始履行或准备履行以后。 嗣后无效在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及其理论,但对于实务中客观存在相关无效合同,如果一律按照自始无效对待与处理,确实无法厘清责任与矛盾,也不利于保护诚实信用及市场交易秩序,对已履行的部分难以公正合理的对待。故笔者希望司法界对嗣后无效的概念及适用制度能做出相应的规定。
     

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自始无效也属于绝对无效,部分无效也归于相对无效。除此之外,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也可以从合同主体利益范围去考量,除了合同当事人自己,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确
 
  认无效的,或者对任何人都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是绝对无效。如果合同相对于特定的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的无效就是相对无效。例如,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与他人签订交易合同并已履行交付,委托人事后没有追认,但善意取得人在发生交易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善意取得人与代理人之间交易合同自然有效。委托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尽管规定了超越代理权的情形,但事前善意取得人并不知道,对善意取得人而言该约定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仅对代理人及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6月10日徐彬写于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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