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保全物置换?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为您解析

时间:2022-02-09 18:05:00来源于:瑞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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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物置换,是指民诉法解释第167条规定的变更保全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7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保全物置换与担保解除保全的关系


       保全物置换是指被保全人向法院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此时法院可以将原本的财产保全标的物置换成被保全人新提供的财产。而保全解除是指被保全人向法院提供适当担保后,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具体可见《民事诉讼法》第104条。

       对于保全物置换与担保解除保全的关系,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是相互补充又相互独立的关系。一方面,保全物置换是对担保解除保全的补充。财产保全的制度目的在于保障生效判决的履行,而司法界普遍认同保全财产价值不应当超过标全标的额。因此,当保全财产足以覆盖保全标的额时,尽管担保物价值不与保全财产等值,只要担保物价值足以保障生效判决的履行,人民法院就应当解除保全。但当保全的财产不足以覆盖保全标的额时,担保的财产价值应不低于原保全财产的价值。另一方面,保全物置换与担保解除保全之间相互独立。保全物置换与解除保全适用各自不同的情形,保全物置换成立与否,与是否作出解除保全的判断不相影响。

 


什么是等值


       根据民诉解释第167条的规定可知,适用保全置换的前提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向法院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那怎样去理解“等值”呢?根据文义解释,等值就是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价值应与拟置换的保全财产价值相等或相当。通过提供等值担保财产置换保全物的情况大多存在于保全财产价值低于保全标的额的情形中,此时,担保财产至少要与担保标的(即保全财产)价值相等才具有实现保全制度目的的可能性。而当保全财产价值高于保全标的额时,则不强求担保财产价值与保全财产等值。

 


什么是有利于执行


       保全物置换的另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有利于执行”。这里所指的“有利于”不应当是简单地与原保全物作比较而得出的。从理论上看,财产保全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还在于尽量保障顺利执行,以实现申请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民诉解释的表述为“有利于执行”,而非“更有利于执行”。

       因此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有利于执行”应当理解为能够保障执行顺利,而不是单纯地与原保全物作比较。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因此实践中法官们对“有利于执行”的理解尚未形成一致看法。例如深圳前海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规定(施行)第三十四条规定“担保财产明显优于被保全财产的可予以置换”,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中则把“有利于执行”解释为“ 不存在影响执行因素”。此外,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能够实现保全目的,而解除对最利于执行的银行存款的冻结、以减少对生产经验活动影响的案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2号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中山市盛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为(2017)粤20民初96号)。总的来说,目前“有利于执行”的含义并没有得到明确,实践中大多由法官自由裁量。一般当担保财产明显比保全财产更有利于执行时,不存在争议。而当担保财产与保全财产执行难易度区分比较模糊时,笔者认为应当从担保财产的性质、可变现难度、流动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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