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驳回国有企业的诉讼请求

时间:2020-08-25 18:17:00来源于:瑞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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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受聘于某家国有企业担任职销售总经理,入职时与企业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工作数年后离职。离职后一年,用人单位某国有企业凭借李某的一张名片及一段录音,认为李某违反竞业限制在相同类竞争企业就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其承担竞业限制及保密费等合计60余万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证据充分,李某在与用人单位下属子公司相同产品的企业工作构成违反竞业限制规定,裁决员工李某应赔偿竞业限制及保密费等60余万元。

   李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委托本所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李某无需向用人单位赔偿任何费用。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法院审理,本所代理律师勤免尽职,认真分析双方的合同约定,提出了有利的意见,最终法院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客户李某获得胜诉。   

    本所代理律师认为:1、竞业限制的约定发生效力的前提是员工在离职后,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按月向员工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而本案用人单位并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该补偿金,只是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保密费。而李某并未掌握用人单位秘密,也无泄露秘密的行为。2、竞业限制不是“就业限制”,更不是“人身自由限制”。用人单位偶尔看到李某在假想的竞争企业出现,并不能代表李某进入竞争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不能将“竞业限制”与“人身自由限制”混同。3、原告用人单位提供的李某名片与录音证据存在违法,属于以非法手段取得,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以上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使客户避免了60余万元的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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