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还能以约定的补偿金额过低反悔吗?

时间:2020-09-08 15:17:00来源于:瑞辉律师事务所

作者:瑞辉律师

在用工过程中,不少企业与员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会就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可能涉及的事宜达成协议,例如,离职手续、未支付的工资报酬、保密事宜、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等。

但是,在企业依照协议履行完毕后,员工可能会反悔,继而以各种理由主张协议无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足额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等。

01
案例回顾

广东某公司与员工李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公司)一次性给与乙方(李某)补偿含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等费用人民币(大写)陆仟贰佰伍拾捌元整(小写人民币6258元整)”,以及“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双方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

在公司依照协议向李某一次性支付了6258元后,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李某认为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法支付剩余的经济补偿金差额。

经仲裁审理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仲裁裁决,仲裁委认定协议书显失公平,裁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172元。公司不服,于是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裁判结果】
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02
法院认为

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本案中,公司认为其与李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仲裁委认定协议书显失公平属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经查,本案中,仲裁委仲裁裁决认为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与李某实际应可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差额太大,有损李某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并裁决公司按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计算标准支付差额部分。

本院认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达成和解协议等。在签订协议时,如果协议内容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双方达成的协议即合法有效。

李某在仲裁过程中表示,其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明确知道自己的法定权利即其按照法定标准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在此基础上李某同意按照法定标准的70%与公司就经济补偿方案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李某亦收到了协议约定的金额。

该协议的形式合法,权利处分与法定标准并无重大差距,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李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名应视为其本人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的确认。

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李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就李某经济补偿金的事宜已经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

因此,公司关于撤销仲裁委作出终局仲裁裁决的主张和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其申请应予支持。

03
律师点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即,用人单位、劳动者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进行协商、处分各自权利为法律所允许。

该案中,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虽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系对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计算方式的规定,并非禁止和排除用人单位、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进行协商和处分。

协商解决纠纷的实效性和营造诚实信用的商业环境的必要性也要求,双方在对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中作出的不同于法律规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

公司与李某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经济补偿金金额的约定等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李某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

因此仲裁委仅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与李某实际应可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差额太大,显失公平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显然是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04
风险警示

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类似《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处分权利的协议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不应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胁迫、误导劳动者签订不合理的处分协议。否则,协议可能无效,或可撤销。

而作为劳动者,自身也要提高法律意识,慎重签订处分自身权利的协议,三思而后行,防止因考虑不周而损害自身权益,且事后往往难以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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